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晚間8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聯信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廖桂杏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金牌啤酒6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外套及包包內,隨即離去。嗣因廖桂杏盤點時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察覺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廖桂杏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60號裁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廖桂杏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之情,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又兼衡被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上開金牌啤酒6罐並未扣案,惟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廖桂杏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桂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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