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江邦雄
相 對 人 江蘇 瓊麗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江邦雄、江蘇瓊麗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
,聲請人經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無法送達,為此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數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有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另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
人已搬離於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號」多年,皆未返家,此有該分局103年11月3日高市警林
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