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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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1008號房內,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復分別於107年3月26日、同年3月27日、
3月28日、3月29日或30日、4月1日、4月27日某時,在丁○○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租屋處內,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各1次。
二、案經甲○、甲○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02頁、第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柯達大飯店入住紀錄、告訴人甲○提供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見同上開偵卷案號之彌封卷第7頁至第9頁、證物袋、偵卷第27頁、本院限閱卷),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設為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按諸性交,通常以行為人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殊難想像經年累月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對甲○所為之7次犯行,行為地點包括柯達大飯店及被告當時之租屋處,地點已非完全同一,且前後時間亦均有顯然差距,且各次之行為間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難認於同一或甚密接之時間所為,衡諸社會通念,尚難能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此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論以數罪(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先後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佳;復參以其與甲○原為男女朋友,有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限閱卷),然其既已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即不應對甲○為任何逾矩情事,卻未能克制己身慾念,於交往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甲○身心健康,對甲○身心健全、人格發展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現為賣車業務員,有固定收入而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及其年紀尚輕,犯後亦坦承錯誤,並與甲○達成和解,有本院
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11號調解筆錄1份附件可憑(見本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惟其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於108年7月31日履行首期應付之款項,尚難認其有按期履行之誠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前揭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未按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有同一效力,可作為執行名義,告訴人甲○仍可持調解筆錄請求被告履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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