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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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明示合意管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原雖有管轄權,但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兩造於開始言詞辯論程序之前,即均陳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嗣並提出合意管轄契約書附卷為憑。則衡諸兩造所為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後而選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從而,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