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扣案之簽單二張沒收。」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之簽單貳張沒收。」;又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九行「以每注新台幣(以同)八十元不等之價格簽注以賭博財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港二星每注新台幣(以同)八十元、港三星每注七十五元、港特別號每注八十五元之價格簽注以賭博財物」)。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以來身體欠佳,沒有謀生能力,工作不易,近日來身體狀況每日均以服藥維生,前些日子又動大手術,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經營六合彩之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經營六合彩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北斗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屬累犯,及本案被告犯案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簽單二張諭知沒收,核無不當,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