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琍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琍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琍琍為安親班教師,平日需駕車附載安親班學生,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箱型車)附載安親班學生,沿彰化縣○○鄉○○村○○巷○○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廖益宗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承作之農地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視距因廖益宗在農地裡燃燒豆仔藤產生濃煙飄向產業道路,致視線不清稍有妨礙,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故並非完全無視距可言,即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懵懂前行,適有 謝美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余錦策 ,沿上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往前行進,兩車隨即對撞,致謝美齡及余錦策人車倒地,使謝美齡受有腹部鈍傷、左大腳趾撕裂傷、左膝擦傷、左胸挫傷併左第4到9肋骨骨折、右第5到7肋骨骨折及左側血胸等傷害;余錦策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到8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臉頰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琍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肇事司機,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美齡、余錦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後引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任何違法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警員就本案交通事故蒐證所拍攝之照片,係警員於蒐證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錄影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拍攝後所得,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照片,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另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琍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齡、余錦策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及余錦策、謝美齡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告訴人余錦策於警詢中,明白證稱:「我當時乘坐我媳婦謝美齡所騎乘之390-BQJ號重型機車沿保民巷產業道路西往東直行,要去田裡(農田在事故地點往東沒有多遠),行至肇事地點前方農田有燃燒豆仔藤,以致道路有產生白煙,但白煙不會很濃,視線還稍微有看到」等語(警詢筆錄附於100年度偵字第5056號第10頁背面);另證人謝美齡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載我婆婆,由南往北行駛,旁邊有人在燒稻草,影響到視線,就撞上了」、「(問:影響到視線是完全看不到還是矇矓大約看得到?)還是大約可以看到前方。」、「(問:大約可以看到前方,約是多遠的距離?)距離不是很遠,就是模模糊糊可以看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背面),是本件車禍肇事時,行車至肇事地點,其視距固受白煙影響,惟尚不至完無任何視距之程度,此參諸證人即燃燒豆仔藤之人廖益宗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在農地裡燃燒豆仔藤而不是燒稻草,但當時因為豆仔藤潮濕火燒不起來,而且煙很小一下就熄火了,之後我就聽到車子撞擊聲」等語(警詢筆錄附於上偵卷第12頁背面)及被告張琍琍於偵查中,供承:「煙?一陣一陣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背面),益加證明,肇事時之視距因證人廖益宗在農地裡燃燒豆仔藤產生濃煙飄向產業道路,致視線不清稍有妨礙,惟並非完全無視距可言,是顯見被告張琍琍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自白而辯稱:能見度是零云云,應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張琍琍所應注意,且當時視距因廖益宗在農地裡燃燒豆仔藤產生濃煙飄向產業道路,致視線不清稍有妨礙,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故並非完全無視距可言,是被告張琍琍行車到肇事地點,並非置於完全不能注意之處境,其竟疏未注意,懵懂前行,致與由對向駛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害人謝美齡所騎乘且附載被害人余錦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而肇事,是被告張琍琍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謝美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余錦策,沿上述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往前行進,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疏失;另證人廖益宗於道路旁邊燃燒豆仔藤而產生濃煙,有害視距,對本件車禍之形成,當有其過失。(四)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一、張琍琍駕自小客貨車與謝美齡駕駛重機車均行經濃煙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主因。二、廖益宗於道路兩旁燃燒豆仔藤之濃煙,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8月30日彰鑑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 張琍琍駿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而被害人謝美齡就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證人 廖宗益 對本件車禍之形成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張琍琍應負之過失罪責。(五)再者,被告張琍琍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謝美齡、余錦策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琍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張琍琍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張琍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張琍琍以一行為致被害人謝美齡、余錦策受上開傷害,應以想像競合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自首,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被告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張琍琍之過失程度,致2名被害人受傷,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任何有關協議及被告張琍琍肇事後自首,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