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寶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72、1204、1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寶驅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及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寶驅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施用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查獲經過,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寶驅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寶驅對於上揭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警分別於100年3月30日8時40分、100年6月9日1時30分、100年7月6日18時2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附卷可按,復有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注射針筒7支及葡萄糖粉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0年7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寶驅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仍多次施用毒品,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且其並未因此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驗餘淨重0.54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及葡萄糖粉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主文│├──┼────┼─────┼───────┼──────┼────────────┼──────────┤│一│100年3月│雲林縣橋頭│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摻水注│100年3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寶驅施用第一級毒品│││29日○○○鄉○○○道│因│射體內│許,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累犯,處有期徒刑玖│││4時許│路旁│││至許寶驅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月。│││││││豐美村中正路4之11號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二│100年6月│彰化縣大城│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摻水注│100年6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許寶驅施用第一級毒品│││8日下午6│鄉豐美村輝│因│射體內│,為警依法搜索許寶驅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時許│耀路11號│││彰化縣○○鄉○○村○○路│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11號之居所,經其同意採│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第一│收銷燬之;葡萄糖粉壹│││││││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包及注射針筒柒支均沒│││││││餘淨重0.23公克)及其所有│收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粉1包、注射針筒7支││├──┼────┼─────┼───────┼──────┼────────────┼──────────┤│三│100年7月│彰化縣大城│第一級毒品海洛│海洛因摻水注│100年7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許寶驅施用第一級毒品│││6日凌晨2│ 鄉豐美村某 │因│射體內│,為警在彰化縣大城鄉豐美│,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時許│產業道路旁│││村平和路20號前盤查,並經│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許寶驅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沒│││││││,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銷燬之。│││││││4包(合計驗餘淨重0.3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33公克││││││││,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