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號聲請人 黃彥豪 即拾柒企業社相對人 施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70號│├─┬────┬───────┬───────┬───────┬─────┤│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施定騫│55,65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CH286735│├─┼────┼───────┼───────┼───────┼─────┤│2│施定騫│305,00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CH286739│├─┼────┼───────┼───────┼───────┼─────┤│3│施定騫│186,270元│109年4月20日│109年4月20日│CH286740│└─┴────┴───────┴───────┴───────┴─────┘※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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