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培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培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緬甸」、「賺大錢」、「恰恰」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綽號「緬甸」者指示曾培恩前往超商提領內有提款卡等物之包裹內取得提款卡【曾培恩領1次包裹獲取新臺幣(下同)4千元報酬】,再將提款卡交予綽號「恰恰」之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民國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曾培恩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祥店」,提領包裹(內含有 胡晨閔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予「恰恰」。㈡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曾培恩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提領包裹(內含有 謝慧美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予「恰恰」。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8526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7日宜檢嘉權111偵2439字第111901515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戳章1份附卷足稽。準此,本案追加起訴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案件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則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包裹寄出時間包裹送達地包裹內容物取件時間1胡晨閔110年10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祥店」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2.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6.胡晨閔之身分證件影本110年10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2謝慧美110年7月30日下午6時12分許宜蘭縣○○鄉○○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仁愛店」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4.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5.謝慧美之身分證件影本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3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