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正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0年度執緩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方正皇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正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受刑人自110年4月23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電話聯繫並發文告誡督促履行,然受刑人經該署合法通知後,未於上開指定期日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方正皇之戶籍設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此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
(三)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0日核發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4月22日前至指定之執行機構即國立宜蘭特殊教育學校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然受刑人遲未履行義務勞務,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110年11月4日、110年12月6日、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8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1日多次發函告誡其盡速履行,並將上開告誡函文寄送至受刑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所,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由其父代收、於110年11月10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宜蘭縣五結派出所、於110年12月9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宜蘭縣五結派出所、於111年1月13日因未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宜蘭縣五結派出所、於111年2月24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宜蘭縣五結派出所、於111年3月23日由其母代收、於111年4月12日由受刑人本人簽收,均業已合法送達。
另宜蘭地檢署亦於110年10月7日10時許、110年12月2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受刑人盡速履行前揭負擔,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上開義務勞役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應堪予認定。又受刑人於111年6月1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在上班所以沒有去,伊有收到通知,伊只去做了4小時;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宜蘭地檢署多次通知均未遵期到場,無視上開緩刑負擔之效力,且無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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