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一百零五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執緩助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三萬元確定。嗣其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案執行而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貳、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参、經查,聲請意旨所載情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份為憑,並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爰審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緩刑後,本應依期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戶籍地合法送達履行負擔之通知,被告仍未依期履行,顯然被告無視法院之緩刑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