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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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源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源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源堂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龍德路口時,不慎擦撞 黃舉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舉元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
(29)日0時28分許對柯源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源堂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每公升1.0毫克時,將步態不穩、噁心偶痛、精神混惑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於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再參之被告酒後駕車上路後,因而擦撞他人車輛肇生車禍情形,有前揭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當時已因飲酒致其操控力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一節,已甚顯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後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102年6月11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該次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先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再增加酒駕致人重傷、死亡之罪名及刑度;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除以實際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安全交通工具之客觀狀況外,另新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本條項,擴張法律適用之範圍,另就刑度方面,刪除得科以拘役之刑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酒測值高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1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致生實害,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復對用路人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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