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緗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核被告曾瑞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罪數競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尋人未果,即遷怒並徒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亦對告訴人所有戴於臉上之眼鏡造成損壞,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聖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85號被告曾瑞緗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緗與 高淑惠 互不認識,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上7時30分許,曾瑞緗至高淑惠之胞姐所任職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 夏禾 媽媽禮服店找其未果,竟遷怒高淑惠,明知高淑惠穿戴眼鏡,若對其頭、臉部有肢體行為,極可能造成眼鏡受損,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朝高淑惠左臉部掌摑3巴掌,致高淑惠受有臉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而高淑惠所戴之眼鏡亦被打落至地上,致鏡架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淑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瑞緗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臉部及所有眼鏡之照片共4張。
(五)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7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