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宏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肇事卻幸未致人傷亡,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003號被告張慶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濫坑里4鄰藤坪25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宏於民國105年9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後,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與建新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 曾國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測得張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國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翔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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