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八號聲請人 張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姜世明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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