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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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聲請人 宋浚瑞 相對人 林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芳玉應給付聲請人宋浚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並有準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803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33,000元,依上開確定裁判,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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