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誌瑋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零點肆貳公克,因檢驗使用零點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洪誌瑋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居所,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7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分在卷可稽,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111年3月3日上午5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2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大麻1包(含袋重0.42公克,因檢驗取用0.002公克;保管字號:111年度白字第111號,聲請意旨記載為「四氫大麻酚1包」;見毒偵卷第102頁),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分析編號:DAB0018號;見毒偵卷第107頁)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之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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