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周淑足 訴訟代理人 黃鴻倫
林溢根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兆源 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
林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被上訴人土地)、6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438巷40號,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與上訴人所有5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民生路438巷40之1號,下稱上訴人房屋)毗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房屋為領有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且無二次施工之合法建物。上訴人於興建房屋時,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被上訴人房屋隔戶牆建築,並延續補足2樓及頂樓後段外牆,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而被上訴人經常出入上訴人房屋,且兩造房屋均由同一建築師興建,被上訴人房屋於10年前加蓋4樓及於3樓加設排水管,經過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水泥柱,被上訴人自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而未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二)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僅0.4平方公尺,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僅新臺幣8,600元。而被上訴人又無使用該部分土地需求,倘拆除占用部分將影響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經濟價值,有損上訴人房屋抵押權人,且上訴人尚需額外支出拆除補強費用。上訴人未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占用部分是否影響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前,亦不敢貿然拆除占用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小,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屬權利濫用。(三)本件訴訟標的與本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62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相同,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之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意旨,當然含有使債務人移除占有土地地上物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既命債務人返還土地予債權人,其執行力概及於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在該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地上物。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以上訴人房屋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水泥圍牆(按:應為水泥外牆,面積0.4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依民法第條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水泥外牆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即為「命上訴人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土地」,且在上開土地範圍內所有上訴人有處分權之地上物,均在前案確定判決得予拆除之執行力範圍所及。次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惟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範圍與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水泥外牆投影範圍相同,僅為不同樓層乙情,業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0年10月28日彰地二字第1100009274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範圍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相同。故被上訴人本件訴訟與前案確定判決,應屬同一訴訟標的,其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訴訟標的,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六、本件被上訴人之訴既非合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前案確定判決執行力已及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地上物(即3樓部分),已如前述,此部分宜請民事執行處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徐沛然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