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77號上訴人 徐秀墘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5日23時43分許,持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5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註銷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53頁)。又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13日23時26分許,駕駛號牌601-GS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經被上訴人裁處在案。然上訴人復於108年10月2日7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提供水漱口,經酒測器測試值為0.31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豐交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前於108年8月13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9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僅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已有未洽;且原處分逕吊扣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未審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理由之意旨,無啻剝奪上訴人駕駛其他種類車輛之權利,顯有違誤。況上訴人現雖無輕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被上訴人吊銷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能否達到避免駕駛人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再犯情形,確保用路人安全之目的,即有疑義,顯然輕重失衡。另駕駛重型機車與駕駛大貨車、小型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故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上訴人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欲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上訴人卻被剝奪小型車駕駛資格,顯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撤銷原因,原判決疏未考量逕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僅有違規當下所
駕駛之車輛係汽車(普通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方有本條適用。若係駕駛汽車以外之車輛,包括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甚或是大型重型機車,皆無本條適用;依體系解釋,本條例汽車駕駛人之用語,並非以駕駛人領有何種駕駛執照判斷,而係以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種為斷,是處罰條例第68條亦應同此解,汽車駕駛人應以違規當時駕駛之車輛為汽車者為限,方有本條項適用。再核其立法意旨,就汽車駕駛人違規情形通常會造成較嚴重之後果,對於大眾用路安全又有較高影響。而受吊銷駕照處分,對於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一般行動自由等權利有較大之限制,故僅針對較嚴重之違規「汽車駕駛人」為懲處,其手段與目的間方無違反比例原則,若以針對汽車駕駛人之法律對機車駕駛人施以處罰,其手段即與必要性原則、衡平性原則有違。上訴人雖為領有小型車駕照之駕駛人,惟上訴人違反處罰規範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係「機車駕駛人」。原判決未慮及上訴人係「機車駕駛人」之違規情形,而原處分以處罰條例第68條1項僅限處罰「汽車駕駛人」規定,裁處吊銷上訴人之小型車駕照,明顯適用法規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反認若不以該條處罰上訴人,無法達有效處罰目的,顯係以類推適用處罰條例68條1項規定處罰上訴人,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適用法規亦有不當,應予廢棄。
㈢上訴人目前主要工作有駕車需求,且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
如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且長達3年內不能再考,勢必使上訴人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又上訴人已56歲,如無法開車執業,當面臨失業困境,且不易再覓得支撐家庭生活之工作,經此教訓已萬分懊悔,懇請斟酌為有利上訴人之裁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第1項)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2項)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車以外4輪以上之車輛。」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
⒈承上所述,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規定之「汽車」認定範圍,除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係包括機車;且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汽車駕駛人」規定並未區分駕駛「機車」或「汽車」,亦未就飲酒後駕駛「機車」另為規定,故其所稱「汽車駕駛人」自應包括機車駕駛人,故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即為該條項規範之對象。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騎乘機車違規而非駕駛汽車,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為判決依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係誤解處罰條例之規定,並不可採。
⒉又原判決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處罰條例第
68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認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安全規則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所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有於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即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至於原告上開所述原告工作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等語;且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肯認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合憲性,原判決據此裁判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認事用法有誤等詞,並不可採。
㈡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主文欄,應依基準
表記明處罰種類,……四、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駕駛人所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為不同汽車駕駛執照之區分規定,惟不論何種類駕駛執照,均係實際取得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權利;且承前㈠⒉所述,車輛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所吊銷之駕駛執照種類係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銷,蓋為避免車輛駕駛人以較高級車類之駕駛資格,駕駛其他等級車種車輛之情事,以期達成吊銷駕駛執照限制駕駛行為之處分目的。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於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前揭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吊銷上訴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之處罰主文欄內第1項記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審卷第49頁),關於「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部分,自係指上訴人所執各級車類全部駕照,即包括上訴人現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原審卷第145頁),核屬明確且可得特定;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記明應受吊扣駕照名稱及號碼,係屬未洽之詞,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㈢綜據上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