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新蓓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新蓓(經告訴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署處理)與美國籍人士GuimontDavidFranklin為男女朋友關係,GuimontDavidFranklin將其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亞姆斯壯大廈」9樓住處之備份鑰匙及電梯感應器,交予葉新蓓使用。2人於民國99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亞姆斯壯大廈」9樓住處,因細故發生口角,葉新蓓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GuimontDavidFranklin所有之音樂CD光碟數片(含CD盒)、吉他2把、DVD光碟1片等物,自上開「亞姆斯壯大廈」九樓住處,往下丟擲,致其中CD盒八只、音樂CD光碟1片、DVD光碟1片及該吉他2把等物品,因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GuimontDavidFranklin。嗣GuimontDavidFranklin於同(17)日下午1時30分許,返家發現上情,經調閱大樓監視紀錄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GuimontDavidFranklin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各該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其作成之情況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應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之現場照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其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該照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新蓓,固承認有自上揭住處將音樂CD光碟等物往樓下丟擲,惟辯稱上開物品是告訴叫伊丟的,且伊有報警,合於自首云云。
二、惟查被告坦承丟擲上開物品,核與告訴人GuimontDavidFranklin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亞姆斯壯大廈」管理員 林秋德 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 邱漢文 之值勤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於99年1月17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他、CD盒受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對當天係在一間美式餐廳發生爭吵,告訴人先回家,被告亦回上開住處,惟被告不讓告訴人進門,並要被告將其在該處之物品搬走,後被告報警,警察到場後對告訴人說被告可以進門,惟被告進門後卻一直不肯離開,警察遂要告訴人、被告一同去警局,被告卻趁機反鎖,警察遂要求被鎖在外面之告訴人到別處過夜,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別處去過夜時,將告訴人之物品丟擲到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又告訴人於1月17日下午13時30分返回該住處前,發現其物品被丟棄,即於99年1月19日早上調閱監視糸統,即發現是被告徒手丟擲,並報案而於99年1月20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被告則係係在99年2月25日始於警詢筆錄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憑,是員警於99年1月20日製作告訴人筆錄時,即知悉被告毀損犯行,被告嗣後坦承,不符自首之規定,至為明顯,另告訴人並叫被告丟擲上開物品,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以上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喜愛之物品,部分並為告訴人表演時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依常理告訴人亦無要被告往下丟擲之理,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毀損DVD光碟一片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認定,惟因其與被告其餘毀損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判。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該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