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石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石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特殊癖好竊取被害人之內衣,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台幣29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則分別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由被害人王 楊金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