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閱覽財報相關資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 林佳賢 被告 楊文達
孫黃金寶 曾金旭
王雅芬 黃金德
林素霞 夏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財報相關資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閱覽財報相關資料等,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0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112年度補字第309號卷第45頁)。原告雖曾提起抗告,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9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補字第309號卷第151至16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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