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張志豪基於5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補充為「張志豪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竟基於違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第7行「聘僱」補充為「接續聘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志豪前曾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接續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狀況;非法僱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聘僱之外籍勞工人數、期間長短等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39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於民國108年間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府勞行字第1080099974A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詎張志豪基於5年內再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規定之犯意,自111年11月中某日起迄111年12月16日6時50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人員查獲時止,聘僱LEKHACMANH(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下稱中文姓名 黎克孟 )之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在張志豪所承攬坐落在彰化縣鹿港鎮之某工地,從事污水下水道工程之工作。嗣於111年12月16日6時20分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人員在嘉義縣○○市○○○道000號前攔查張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當場查獲同在車上正由張志豪載往上址工地進行汙水下水道工程工作之越南籍失聯移工LEKHACMANH(下稱中文姓名黎克孟),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黎克孟於警詢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案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宜蘭縣政府於108年8月13日府勞行字第1080099974A號行政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