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麗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慧(冒名 謝文凱 )將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與地下室出租予告訴人 陳慧慈 (起訴書誤載為「 曾庭芳 」)。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0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為收取89年11月份之租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使告訴人往後仰,致其後腦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水腫、左肩、右大腿側上位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謝文凱」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致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謝文凱」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本院審判中察覺有異,傳喚謝文凱到庭作證,謝文凱證稱被告為其之胞妹謝麗慧等語(院一卷第129至130頁),復經本院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提供高雄市○○區○○街○○巷○號全部人員之戶籍謄本(院一卷第133至139頁),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供謝麗慧及謝文凱之口卡資料過院比對後(院一卷第146至148頁),足認被告確有冒用「謝文凱」名義之情。是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而非被冒名者謝文凱,應屬明確,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業已修正,就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可參。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11月1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9年12月12日(偵一卷第1頁),於90年2月26日提起公訴,於90年4月17日繫屬本院(院一卷第1頁),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0年12月21日發佈通緝(院一卷第168頁),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9年11月10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1年9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0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迄103年4月間早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