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莊朝宗 再審相對人 許光燦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土地分割事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4號),再審相對人於該案中竟引用不再援用之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條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國18年
5月23日公布施行至98年1月23日)為其主張,實屬不合法,致伊受有土地遭分割之損害,為此伊乃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再審相對人應為損害賠償,經澎湖地院馬公簡易庭以101年度馬簡字第51號受理在案,並駁回伊之訴訟,伊不服提起上訴,亦遭判決駁回而確定(澎湖地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再審事由而第一次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以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判決駁回確定(指定管轄前為澎湖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號,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伊對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復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移送管轄前為澎湖地院102年度再易字第5號,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而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違背現行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訴,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廢棄;㈡本件及前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至再審聲請人民事再審之訴狀中,訴之聲明雖記載「一、103年度再易字第2號,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無理由。二、原確定判決廢棄,更行審判。」惟遍觀上開書狀之事實及理由,核屬指摘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之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案號及內容隻字未提,是認本件係對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不服而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一次再審之訴,係以再審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之書狀係引用舊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2款、第7款、第8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以再審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書狀均引用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條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由,意圖請求法院准予變價分割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而侵害伊之權益,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再審相對人損害賠償,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將現行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變成「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而提起第二次再審之訴,此觀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案卷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即明。準此,再審聲請人提起之第一、二次再審之訴,均係以再審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書狀引用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由,而認法院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及第一次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據此足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就其所提第二次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所指情形,因而以其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自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復以第二次再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由而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聲請人所舉漏未斟酌之證據,係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修訂版六法全書,第貳-255頁登載現行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足以證明所提再審之訴為合法,而認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法規適用乃法院之職權,上開證物乃現行條文之內容,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所應知悉及適用,要不得謂為證據,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而無從構成前揭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指摘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事而構成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陳采葳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