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第1至5款事項。
理由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9確定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業於民國99年3月2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終結日期為101年4月24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