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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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張鳳恩
張健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羅英煌羅榮儀羅榮文羅榮成羅珮瑀羅珮慧羅友意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40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910,8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096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願於本訴請求獲勝訴判決後再補繳裁判費云云,與首揭法令之規定有違,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敬端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 抗 字第 115 號裁定(104.02.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補 字第 40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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