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勇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勇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第50條、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具狀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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