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富熙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參拾貳件、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富熙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天九牌32件、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300元,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絕對義務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而該條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上開案件扣得被告所有之賭具天九牌32件、骰子3個及賭桌上賭資7,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按: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應予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