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9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上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理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
9月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執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應表明抗告理由。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而關於上訴之程式,依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依同法第442條第3項規定,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同條第2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是依抗告程序準用之結果,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其理由(包括其事實及證據),且於抗告狀未具理由時,法院無庸定期命抗告人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僅泛稱原裁定廢棄,而未依前揭規定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理由,且抗告人自提出抗告聲明狀表明抗告理由後補,迄今均未補正抗告理由,其抗告即不合程式,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