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同欄最末行所載「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15時42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784號卷第9頁、第13至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8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侵上更一字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5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小吃攤內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富國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覺甲○○酒味濃厚,乃依法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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