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91號上訴人 陳陲陽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9時41分許,駕駛號牌1572-U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因「駕車肇事,未致他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A3事故)」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製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6年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法院的判決應該要讓人心服口服,本件是一位不守法的公務員違規在市政府製作「嚴禁停車」處停車,上訴人與友人要去吃飯,車子倒不出去,庭上應該現場倒車勘驗,即可知確實無法倒車出去,必定會碰撞,且當日晚上視線不良,對方不在車上,上訴人不可能不去吃飯在車旁等待,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逃逸是倒果為因、侮辱人的判決,完全沒有公平正義,是對方違規停車造成上訴人無法順利開車出去。茲補正照片8張證明上訴人系爭車輛長約472公分,倒車出去空間因違規停車只有300多公分,如何能倒車出去?上訴人是全家旅行社董事長,有社會地位,原判決認上訴人肇事逃逸,實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已就實體事項,論述綦詳,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爭執其係因其他車輛違規停車,致其倒車空間不足乙節。經查,此係屬該其他車輛駕駛人違規停車應否另予裁罰之問題,並無法解免上訴人於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處置之責任。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仍係就其已於原審主張而經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復行爭執,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其上訴係準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上訴,再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再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準此,本院既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照片所證明之事實,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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