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4月17日結婚,育有2子 陳群元陳威安 (現均已成年),被告甲○○及2名子女於85年間移居加拿大,久久才會臺灣1次,曾於93年回台期間要求原告與伊離婚,嗣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案號:93年度婚字第653號),經法院駁回其訴後,即返回加拿大且不願再與原告聯繫。現原告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需他人協助照顧,於申請補助時因有配偶而無法獲得較多之補助,而兩造已分居逾30年且被告早有離婚意願,婚姻破碇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經查,兩造婚後原係居住在臺北○○○區○○○路○段○○號12樓之2,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在卷可參,分居前最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區○○○路,此亦有本院家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且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倒數第3行亦陳明被告最後一次回臺時,原告之住在臺北巿大同區,可知被告於93年離臺前,兩造婚後曾同住之居所地係在臺北巿大同區及士林區,是兩造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分居事實之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原告以其現居新北巿三重區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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