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3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乙炔切割器1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炔切割器1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至3行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曾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96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10行補充:「乙○○因而受有左手、右肘、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外,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之陳述、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乙○○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丁○○,雙方雖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然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所生危害,導致告訴人乙○○、丙○○2人受傷之結果,且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駕車逃逸,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和解,但實際上並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等一切情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