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榮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6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當無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方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家境小康,未婚無子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