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邵宥(原名鄭喬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邵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澎湖地檢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應受執行之被告苟非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尚不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邵宥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依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受刑人繳納後獲得釋放,而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以105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繳交保證金時所陳報之住址為「澎湖縣○○市○○路○○號之4」等情,有澎湖地檢署具保人基本資料表附於澎湖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7號偵查卷宗可參。而本件聲請人依法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之1」為傳喚、拘提未獲一節,雖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澎湖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於澎湖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210、223號執行卷宗可查;惟依卷附聲請人核發之送達證書及拘票以觀,聲請人漏未向受刑人之居處地址即「澎湖縣馬公市中華98號之4」為傳喚、拘提,是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而有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之情事,則受刑人是否已經逃匿,尚屬可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