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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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54號原告 黃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原起訴狀僅記載「……本人要求收回並請求賠償」,應補正正確訴之聲明)。㈢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官先生8690-EL車主」,應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法於99年11月4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