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R75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又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及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17日20時27分許,不依停車格劃設方向,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橫向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專供機車停放之縱向機車停車格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 許孝全 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等情,有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5YR757
1號)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5YR7571號)(見本院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格線未連到路邊,未劃製完整清楚,故本車未橫跨停車格位橫放,且路邊也沒有紅線,在停車格線劃製完整前,不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來裁罰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間,不依停車格劃設方向,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橫向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對面專供機車停車之縱向機車停車格,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異議人上開騎乘機車而不依停車方式規定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依卷附舉發採證照片以觀,機車停車格線係縱向劃設之白色實線,縱該白色實線尚餘部分空隙未連至道路邊緣處,然不影響其用以規範機車應縱向停放之意,一般人亦不致因此產生誤解,故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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