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代表人 王進旺 署長)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公審決第○○七七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原告之訴與已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就訴訟三要素作判斷,即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三者如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A、而行政處分上之撤銷之訴或課課予義務之訴,其訴訟標的,依通說之見解,乃是原告提出「因行政處分違法,導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犯」之權利主張。其內容有二;一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一為主張特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違法行政處分之侵害。
B、若原告主張某一特定之行政處分違法,使其某項權利遭受侵犯,而提起撤銷之訴時,併同主張:1、暫停該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並且要求2、讓該遭受侵犯而被壓抑之權利能暫時回復,處於能行使之狀態。則原告此種主張及要求,乃是在訴訟標的不變之情況下,所為之權利保全行為,就此情形,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然應依此程序來處理,而無法作為一項獨立之訴訟標的看待,此乃法理上之必然解釋。(前開所指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其效果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包括暫停形成性行政處分所生之形成力,即暫時回復原告之職務。)
二、又查本案之發生乃是原告在遭被告機關免職以後,於行政爭訟程序進行中,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暫緩執行免職處分,回復原職或回復原職後再處以停職處分。其請求內容龐雜,其主張事實眾多,本院認為有必要加以釐清,乃依時間順序,整理事實經過如下:
A、原免職處分之作成:
1、原處分案號:台灣省警政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人乙字第一四四九號。
2、處分內容:
Ⅰ、認定之事實:原告參加中央警察大學八十七學年度二年制技術學系班入學考試,涉嫌考試行賄舞弊。
Ⅱ、課予原告之制裁:免職。
Ⅲ、作成處分之理由:
a、原告行為影響警察人員參加考試之權益,更破壞考試制度之公平性與公正性。
b、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卻知法犯法,圖以不正手段取得考試及格資格,其行為有損警紀與警譽,且品德亦顯有重大瑕疵。
c、為整飭警紀,追究行政責任,認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予以免職。
Ⅳ、適用之法令:
a、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
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
b、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c、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略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d、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六)略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B、上開免職處分所經過之行政救濟程序:
1、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復審。
2、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省政府作成第一次複審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復審駁回」。
3、原告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而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作成八八公審決第○○九八號再復審決定,決定內容為:「撤銷原復審決定,移由內政部另為決定」(因為該委員會認定原處分之作成機關為內政部警政署,而非台灣省政府警政廳)。
4、內政部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作成台(八八)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五一號復審決定(第二次復審決定)。其決定內容為:「復審駁回」。
5、原告再次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而經該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成八八公審決第○二○三號再復審決定(第二次再復審決定),決定內容為:「駁回再復審」。
6、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C、本案之請求:
1、申請撤銷免職處分並回復原職(或改處停職)。
2、請求之時間: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3、請求所憑之理由:
Ⅰ、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司法院公布之釋字四九一號解釋意旨。
Ⅱ、原告主張前述免職處分尚於再復審程序中,處分效力依法尚未確定,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暫緩執行免職處分,並另行回復原職或回復原職後再處以停職處分,以維其服公職之權益。
D、原處分之作成:
1、作成案號:內政部警政署作成八八警署人字第一四五四一五號。
2、作成時間: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
3、處分內容:駁回原告之申請。
4、處分理由:
Ⅰ、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第三十、第三十一條為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特別規定,警察人員之停、復、免職,即應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同法對免職處分並無先行停職之規定。
Ⅲ、原告免職處分既然非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作成,自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及釋字四九一號解釋文後段適用對象。
Ⅳ、原告就原免職處分既已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應俟法院撤銷原免職處分,依法辦理復職。
5、相關解釋:釋字四九一號解釋文(節錄):
「‧‧‧復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服務機關對於專案考績應予免
職之人員,在處分確定前得先行停職。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E、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內政部提起復審。
F、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作成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五一八號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
G、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向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
H、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作成八九公審決第○○七七號決定,駁回再復審。
三、在上述之事實基礎下,明顯可以看出本件原告之請求,應該是在起訴前或於現今直接向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提出停止執行行政處分之申請。且其請求之內容,相對於原免職處分而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同樣是「免職處分」(所以才要暫時停止執行,回復原職或停職),受侵犯之權利也同樣是「服公職之權利」,訴訟標的實質上完全相同,根本即屬同一訴訟標的。而原告本案訴之聲明範圍亦小於上開免職處分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一為撤銷整個免職處分,讓其回復原職,一為有條件之回復原職或停職)。而二案之當事人更是同一,自然屬同一案件。
四、是以原告所提之本訴與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案件,於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訟要素盡皆相同,為同一案件,原告於前訴繫屬中更行起訴,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之訴訟合法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並附帶說明以下之事項:
A、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原告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庸審酌。
B、本案原處分機關及一再復審機關均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實有不當,惟因其結論與本案裁定結果並無不同。
C、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其後段文字所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似應有實體法之明文依據,不然會造成「形成性行政處分」與「下命性行政處分」在概念上之混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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