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儒選任辯護人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怡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GRINDER聊天軟體(原暱稱「想威?想呼?找我就對了32」,嗣改暱稱「威麻呼G樣樣俱全」),刊登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之毒品買家,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業務時發現上開販毒訊息,即於111年7月7日起,以GRINDER聊天軟體、LINE通訊軟體(黃怡儒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威呼麻G」),佯為毒品買家與黃怡儒聯繫並洽詢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警員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黃怡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及壯陽藥(500元),嗣黃怡儒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風華汽車旅館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怡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西螺分局偵查隊111年7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至18頁)、聊天軟體GRINDER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32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2至33頁)、扣案物照片(警卷第3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555號鑑驗書(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且價格非低,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GRINDER聊天軟體(原暱稱「想威?想呼?找我就對了32」,嗣改暱稱「威麻呼G樣樣俱全」),刊登隱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訊息,由喬裝買家之警員與其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再由被告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顯見被告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因喬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旋即表明身分予以查獲而不遂,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同時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兩種毒品,惟因該
等毒品既同屬於第二級毒品,仍應認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單純一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函詢警方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稱:據黃怡儒於警詢筆錄内之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老鼠」之人取得,惟提供之證據尚無法鎖定特定嫌疑人,故本案後續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5月8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705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本院卷第361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屬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衡以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前揭犯行,所為並非可取;衡酌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0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65、357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玥婷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備註1大麻(重量0.6892公克,驗餘淨重0.6683公克)1包宣告沒收銷燬2吸食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不予宣告沒收3藥品(壯陽藥)2包不予宣告沒收4廠牌型號Realme8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宣告沒收5廠牌型號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