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1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1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雅芳 債務人 江易昇 債務人 江東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雅芳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邀同江易昇、江東奕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借青年創業貸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借款期限六年,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2月23日止。目前尚結欠貸款本金新臺幣840,01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查債務人林雅芳貸款本息僅繳至103年9月22日,雖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告並發函催繳,債務人等仍置之不理。 爰依 放款借據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及【特別條款】第壹項第(十一)款約定,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對本案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江易昇、江東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依放款借據條款約定:甲方對乙方所負本借款債務,如因前項情事或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乙方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