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凱
顏詒俊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101巷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顏詒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妻即告訴人 蔡玫媚 沿南華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於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顏詒俊因而受有頸部、背部、右肩及左手第五指挫傷,告訴人蔡玫媚因而受有右胸及右側肢體挫傷,告訴人即被告黃柏凱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柏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詒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柏凱、顏詒俊(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柏凱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顏詒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兼為告訴人)與告訴人蔡玫媚成立調解,其等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3人簽名於同1份書狀上)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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