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惠來門市內,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 呂珣瑤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列商品得手(共價值新臺幣169元),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呂珣瑤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珣瑤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7至38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物品價值非高,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廚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16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表┌──┬───────────┬─────────────┬────────┐││時間(民國)│竊取商品│價值(新臺幣)│├──┼───────────┼─────────────┼────────┤│1│109年2月13日13│台啤經典啤酒2罐(330ml)│70元│││時13分許│││├──┼───────────┼─────────────┼────────┤│2│109年2月14日14│蘇菲28cm(12片)衛生棉1包│99元│││時54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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