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零錢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芊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中旬,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包公廟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陳芊彣因另案遭通緝,於110年6月30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逮捕,陳芊彣為避免遭查獲持有毒品,遂趁搭乘警用巡邏車之際,將裝有上開毒品之零錢包塞在該巡邏車左後座與車門之間空隙,後經員警檢查車輛時發現該裝有毒品之零錢包並予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芊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3、8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檢字第69750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6頁,偵卷第47至4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向「阿德」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除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外,尚包含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因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部分,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經鑑定後,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1公克,此有上述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存卷為證(偵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並非第二級毒品,且此部分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法律上並無刑罰規定,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不論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零錢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便於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毒品之用一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固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無關聯,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鑑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2.481公克,驗餘淨重為18.11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3.976公克,驗餘淨重為18.08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934公克,驗餘淨重為3.38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1.140公克,驗餘淨重為1.478公克)5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0.581公克,驗餘淨重為0.73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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