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芝涵 即 張齡方 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芝涵即張齡方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擔任服務生,目前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雖領有補助1,000元(先前共領取3,500元),但伊須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且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承,並須與伊之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實在無力清償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計高達約500多萬元之債務,經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聲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與債權人間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與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存簿存摺紀錄、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袋、租約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3頁至第13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第159頁、第192頁至第198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勞工保險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5頁),而觀諸上開事證,債務人於106、107、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各僅登載為5,391元、0元、0元,於109年4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名下有機車2台(各為94年、102年出廠),除此之外,別無恆產,亦未查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紀錄,堪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應屬可採。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前揭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第2項各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乘以1.2倍即為14,86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計算。再者,債務人獨力養育其未成年子女張○承(94年次),另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
104年次、106年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15頁),兼以債務人及其配偶之薪資收入暨資產狀況大致相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而依上開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亦應以14,866元作為計算標準,是債務人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承之扶養費用14,866元,另與其配偶本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程○亨、程○芯扶養費用各1/2即14,866元【計算式:(14,866×2×1/2=14,866】,經扣除補助津貼後,債務人具狀主張其每月就該3名子女所需支付之扶養費用各為6,000元、3,000元、3,000元(見院卷第134頁),低於前揭數額,應屬可採。
㈢循此,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8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費共12,000元(計算式:6,000+3,000+3,000=12,000),每月已無餘額可資清償其債務,惟兩造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衡以債務人係74年次,現已35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約39年,依其年齡、財產、勞力、信用、工作狀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堪認債務人應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