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智然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游智然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車輛1台(民國94年出廠),且自被繼承人 游興平 (即債務人父親)處繼承取得其所遺遺產,惟該等遺產尚待分割,伊復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雖領有每位子女每月2,500元育兒津貼,惟每月另須資助第三人即其胞姐 游淑華 2,000元,伊當初係因失業才毀諾,伊實已無力清償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之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1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範明確。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3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時,固在其「債務人清冊」記載為「無」(見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就此訊問債務人,債務人表示:伊於民國92、93年間,曾因共同出資而將新臺幣(下同)約120萬元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俊 」之男子,嗣「阿俊」捲款離開,無法聯絡上「阿俊」等語(見院卷第165頁),而債務人就此部分事實,未見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且事發迄今已逾15年,債務人將來就該筆款項進行追償之可能性渺茫,其相關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尚未罹於時效,更非無疑,實質上應無從列入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將其「債務人清冊」記載為「無」,尚難逕謂有何惡意欺瞞之意,且應無從僅因債務人當年一時失慮、未能查明「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即以之否准債務人尋求透過清算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權利;且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規定既已明文限定於「前項」(即第82條第1項),自難率認可得直接適用於前揭情事,先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各有明文。而消債條例係於96年
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四、經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95協商,協議債務人自95年7月起,分80期、零利率、每月10日以22,3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繳納數期後,於96年1月即為毀諾等事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考(分見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57頁至第1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勞工保險紀錄,債務人於93年退保後,於96年11月8日始再加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參見外放證物袋資料),足見債務人主張其當時係因無業才毀諾等語,尚非毫無所據;兼以債務人表示其目前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至20,000元乙情,經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剩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95協商所約定之22,376元,揆諸首揭說明,於95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同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受不得聲請清算之限制,且毋庸再行協商程序。
五、按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60號判決、行車執照、存簿存摺紀錄、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分見院卷第19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98頁至第10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關資料互可勾稽(分見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7頁),而觀諸上開資料事證,債務人於
101年2月2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迄無再為加保之紀錄,又其106、107年度之綜合所得均登記為0元,名下目前並未登記有何恆產,亦無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紀錄;再者,債務人繼承取得之遺產,其上經第三人設定有抵押權,而依債務人提出之相關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審酌該等遺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暨面積、建物面積暨起造日期,兼以債務人尚須與其他5位繼承人共同進行遺產分配(分見院卷第20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70頁),債務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應屬有限;此外,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05年次、107年次,該2名子女之父親均未見登記,見院卷第
171頁至第173頁),經扣除每位子女每月2,500元之育兒津貼後,每位子女仍分別有12,366元之扶養費用(參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須由債務人獨自負擔或與其等生父共同負擔;又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應以每月14,866元作為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基準。另外,債務人為67年次,目前41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24年,惟兩造陳報之債務總額高達約339萬餘元,是依債務人之年齡暨身體健康狀況、資產、信用、扶養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支出等情形,實已難期債務人可透過積極就業、長遠規劃其資產、實現其職業生涯等節,而得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至債務人雖主張其尚須每月資助胞姐游淑華2,000元等語,惟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何等實際交付款項之具體事證,本院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依債務人之年齡、工作狀況、資產、勞力(技術)、信用、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節,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抑或有何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消費者」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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