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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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係男女朋友,甲○○明知丁○○所持有之金戒指4枚、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係丁○○所竊得之贓物(原屬乙○○所有,丁○○竊取乙○○財物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竟仍於95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自丁○○處收受上開贓物,並於同日10時許,攜同上揭贓物至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之1找其不知情之友人丙○○,請求丙○○開車搭載其本人變賣前開金飾,丙○○即駕車搭載甲○○至址設臺北縣○○鄉○○路○○號之「金有利銀樓」,將金手鍊1條(重2.95錢)、金戒指
1枚(重6分)分別以新台幣(下同)5,890元、1,200元之代價變賣給 黃銘欽 (黃銘欽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2人再於同日11時許同往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五股銀樓」,將金項鍊1條、金戒指3枚以11,000元之價格變賣給 陳文貴 (陳文貴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丙○○詢問,甲○○始告知丙○○前揭金飾係丁○○竊得之贓物。又前揭金飾變賣所得之贓款共計18,090元,由甲○○分得其中
8千元後花用殆盡,餘款由丁○○、甲○○共同花用,尚餘
7千元。嗣經乙○○於95年10月12日11時許返回租屋處發現財物遭丁○○竊取,乃偕同丁○○、甲○○於同(12)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報案,丁○○並從身上取出變賣前揭金飾之部分贓款7千元;旋於同(12)日18時許,經警在「金有利」銀樓扣得前揭金戒指1只、金手鍊
1條(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自丁○○收受上開金飾,並委請丙○○開車搭載其本人至「金有利銀樓」、「五股銀樓」變賣上開金飾等情固均供認不諱,惟辯稱:我不知道丁○○交給我的東西是贓物,因為之前有一段時我和丁○○沒有同住,我不知道丁○○有去偷東西,丁○○是跟我說金子是他朋友送的,因為當時我的小孩才6個月大,我以為金子是送給小朋友的;我也沒有跟丙○○說過金子是丁○○偷來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前揭金飾係同案被告丁○○於95年10月8日竊取乙○
○財物所得之贓物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部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未據爭執),並據同案被告丁○○坦承在卷,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判決被告丁○○有罪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甲○○雖辯稱渠不知前揭金飾係屬贓物,惟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已證稱:95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甲○○和丁○○有來我家找我,想請我辨識一些金子是真的還是假的,我當時有問金子是那來的,丁○○只有比一個拿的動作,當天被告甲○○有拜託我載她去典當金飾,我就向朋友借車子載甲○○到兩家銀樓典當金飾,一家在林口,一家在五股,典當金飾總共1萬多元,典當完了之後,甲○○才跟我說這些東西是丁○○偷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9-76頁)。而證人丙○○前開證言核與其本人於95年
12月26日在偵查中所述完全一致(見偵查卷第57-59頁),自堪憑信。
㈢再者,本件經警在「金有利」銀樓扣得同案被告丁○○所
偷竊,被告甲○○所典當之金戒指1只、金手鍊1條,均係成人所用之金飾,並非小孩 彌月 之禧所用之金飾一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過嬰兒彌月用的金飾,因為我之前跟被告甲○○生過一個小孩,被告的奶奶送過彌月用的金飾,案發當時甲○○拿給我看的金飾都是大人用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且依卷附上開金飾之照片2幀以觀(見偵查卷第27-28頁),亦可明確辨認該二件金飾分別係金鏈子及金戒指,其樣式確屬成人所用之飾品,而非吾國民間致贈小孩彌月所用之金鎖扣、金手環、金墜子等金飾無疑。由此可知,被告甲○○辯稱其本人以為前揭金飾是丁○○的朋友要送給小孩子的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按。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甲○○辯稱丙○○與其本人素有怨隙,故為不實指證,其本人不知前揭金飾係屬贓物云云,均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甲○○雖係因撫育幼兒,經濟困難,而收受其男友丁○○竊得之金飾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固非甚惡,惟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反而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鋌而走險,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猶不知坦承犯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現金款項7千元,係乙○○被竊之物所變賣而得之款項,乙○○對之尚非不得依法主張其權利,爰不宣告沒收(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