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李年生 被告 許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12年8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4月間因投資不動產有資金需求而向原告借貸,由原告於108年4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965,060元,借款期間至111年4月17日止。被告雖陸續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款項,惟迄今仍積欠原告4,500,000元本金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地產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為
證(見新北訴字卷第13頁),且被告已於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原告曾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於111年間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兩造於偵查時均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且被告收受後前1、2年間尚有清償部分款項為由,認被告並非在借款時即無清償之真意,故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見新北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查明無訛。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欠原告4,5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已如前述,且觀原告提出之房地產投資合約書明確記載:「投資時間為108年4月17日至111年4月17日」、「為期3年時間到期即歸還5,000,000元」等語(見新北訴字卷第13頁),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所陳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應認被告向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據此,被告屆期未於111年4月17日午後12時前清償借款,給付即陷於遲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4,500,000元借款之義務,且原告尚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年4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部分利息,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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