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原告 楊莉莉 被告鑫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4,520元。惟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另應給付租金4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等語,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併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屆期租金之總數為準。而系爭房屋於107年之交易價額為434,500元【計算式:6,300元+11,600元+416,600元=434,500元】,此有新竹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34,500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屆期租金416,000元,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0,500元【計算式:434,5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34,500元(原告請求之屆期租金)=85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4,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