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智清明知飲酒後注意能力會降低,反應能力會變慢,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8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工業區內飲用鹿茸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左轉防汛道路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直行由 王思涵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思涵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迨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8分許,當場測得曾智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曾智清(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交簡上卷第49、9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1至12、23頁;原交簡上卷第97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駕駛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將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而為法律所明定禁止,卻仍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無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0毫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並肇事造成他人損害之危害程度,與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審量刑4月,刑度過重,且被告積極與王思涵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完畢,又被告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身體狀況不佳,母親、弟弟均住院接受治療,實無法負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易科之罰金12萬元,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至48頁)。惟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核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被告所述其身體狀況、家庭經濟情況乙情,核與其上揭犯行罪責無涉,自非可認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適法事由。
㈡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
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由97年1月2日修正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刪除原有之「拘役、科罰金」法定刑,僅得為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科刑,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是酒後駕車行為實難輕恕,又被告於此之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例,仍不知深自警惕,本次竟仍在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所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逾法定之抽象危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更因此不慎碰撞王思涵騎乘之機車,並使王思涵受有傷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